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內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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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內控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了解投資者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二)投資者分類的依據、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產品或服務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四)產品或服務分級的依據、方法和流程;
(五)適當性匹配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六)執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內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經營機構通過現場方式向普通投資者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評估與銷售隔離機制,銷售人員不得參與投資者的分類評估、產品與服務的分級評估,以及投資者與產品或服務的匹配。
第三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回訪制度,由從事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電話、電郵、信函、短信等適當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進行適當性回訪。對于下列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進行回訪:
(一)生活來源主要依靠積蓄或社會保障的;
(二)購買或接受高風險產品或服務的;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投資者。
第三十四條 回訪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者本機構;
(二)受訪人是否親自填寫了相關信息表格、問卷,并按要求簽字或者蓋章;
(三)受訪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發生重要變化;
(四)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揭示或者警示的內容;
(五)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承受能力應當與所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相匹配;
(六)受訪人是否已知曉可能承擔的費用及相關投資損失;
(七)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存在《辦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八)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適當性培訓,提高相關崗位從業人員的適當性管理知識與技能,不斷提升適當性執業規范水平。
第三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明確專門部門對適當性管理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適當性制度建設、適當性評估與匹配、數據庫管理、培訓記錄、資料保管、投訴處理、存在問題與整改措施等情況。
經營機構發現違反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相關崗位從業人員的適當性工作履職情況、投訴情況等納入監督問責機制,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經營機構不得采取可能鼓勵其從業人員向投資者銷售不適當產品或提供不適當服務的考核、激勵機制或措施。
第三十八條 經營機構可以向投資者披露本機構的適當性管理制度,協會鼓勵經營機構通過網站、經營場所等披露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服務分級政策和自查報告等。
第三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保存與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在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工作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投資者信息、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等信息和資料嚴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資料被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適當性糾紛處理納入本機構的投訴管理辦法,明確糾紛的處理機制。投資者提出調解的,經營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優先通過協商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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