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醫師必讀:《中醫藥法》釋義其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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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法釋義(26)
第二十六條 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地產中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中醫醫師和鄉村醫生自種、自采地產中藥材及使用的規定。
村醫療機構是農村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農村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的基礎。為了減輕患者用藥負擔,方便中醫醫師和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使用中草藥,本法對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自種、自采地產中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作出了規定。
根據《鄉村醫生從業管理規定》,這里的鄉村醫生是指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鄉村醫生的主要職責是向農村居民提供公共衛生服務及一般疾病的診治。
根據2006年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加強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管理的通知》的規定,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是指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己種植、采收、使用,不需特殊加工炮制的植物中草藥。
根據該通知的規定,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的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經注冊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類別執業(助理)醫師以及以中醫藥知識和技能為主的鄉村醫生;(2)熟悉中草藥知識和栽培技術、具有中草藥辨識能力;(3)熟練掌握中醫基本理論、技能和自種自采中草藥的性味功用、臨床療效、用法用量、配伍禁忌、毒副作用、注意事項等。
同時,該通知明確,鄉村中草藥技術人員不得自種自采自用下列中草藥:(1)國家規定需特殊管理的醫療用毒性中草藥;(2)國家規定需特殊管理的麻醉藥品原植物;(3)國家規定需特殊管理的瀕稀野生植物藥材。根據當地實際工作需要,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的中草藥,只限于其所在的村醫療機構內使用,不得上市流通,不得加工成中藥制劑。
自種自采自用的中草藥應當保證藥材質量,不得使用變質、被污染等影響人體安全、藥效的藥材。對有毒副反應的中草藥,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應嚴格掌握其用法用量,并熟悉其中毒的預防和救治。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毒副反應,應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主管部門報告。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條規定,能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種、自采地產中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的主體包括:(1)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體又包括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和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2)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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